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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.2 安全等级与设计工作年限

2.2.1 结构设计时,应根据结构破坏可能产生后果的严重性,采用不同的安全等级。结构安全等级的划分应符合表 2.2.1 的规定。结构及其部件的安全等级不得低于三级。

表 2.2.1 安全等级的划分

安全等级

破坏后果

安全等级

破坏后果

安全等级

破坏后果

一级

很严重

二级

严重

三级

不严重

2.2.2 结构设计时,应根据工程的使用功能、建造和使用维护成本以及环境影响等因素规定设计工作年限,并应符合下列规定:

  1 房屋建筑的结构设计工作年限不应低于表 2.2.2-1 的规定:

表 2.2.1-1 房屋建筑的结构设计工作年限

类别

设计工作年限(年)

临时性建筑结构

5

普通房屋和构筑物

50

特别重要的建筑结构

100

  2 公路工程的结构设计工作年限不应低于表 2.2.2-2 的规定:

 

  3 永久性港口建筑物的结构设计工作年限不应低于 50 年。

2.2.3 结构的防水层、电气和管道等附属设施的设计工作年限,应根据主体结构的设计工作年限和附属设施的材料、构造和使用要求等因素确定。

2.2.4 结构部件与结构的安全等级不一致或设计工作年限不一致的,应在设计文件中明确标明。